
职称工作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河北省正高级经济师资格
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冀职改办字[2005] 78号
各设区市、省直各部门职改办:
《河北省正高级经济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已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职改办反馈,以便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主题词:职称 申报评审 条件 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5年7月20日印发
河北省正高级经济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和调动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为社会经济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对在经济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特制定正高级经济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
· 一、申报评审范围及对象
大型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现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人员。
· 二、申报评审条件
申报评审正高级经济师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专业工作,取得高级经济师资格五年以上。
(三)参加全国职称外语和全国或全省职称计算机考试,成绩符合国家或省规定标准。
(四)取得高级经济师资格后,作为骨干主持或主要参与大型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管理活动三年以上,并连续三年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以交纳税金凭证为依据)或为扭亏增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为依据)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省以上主管部门认可。
(五)取得高级经济师资格后,公开出版且独立完成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经济或相关专业著作一部(不少于20万字)。或在省级以上正式出版刊物发表独立完成的学术论文5篇以上(其中全国核心期刊不少于2篇)。或撰写较高水平的经济分析报告4篇以上,编写相关专业实用教材,本人独立撰写15万字以上,并得到省同行专家认可。
(六)取得高级经济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二等奖一项,或三等奖两项以上(以奖励证书为准)。
· 三、申报数额
申报正高级经济师资格由省职改办统一下达申报数额,各市、省直各部门、大型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依照正高级经济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和申报数额,认真组织申报和推荐工作。
· 四、申报程序、评审工作、聘任与管理及证书发放
(一)申报程序。申报评审正高级经济师资格与其他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同步进行。属市属单位的报市职改办审核把关,属省直部门的报主管部门审核把关,各市、省直各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省职改办核实。
(二)评审工作。按照省职改办《关于印发〈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职改办字[2001]146号)原则精神,暂由省职改办统一组织评审。
(三)聘任与管理。批准通过正高级经济师的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按照冀职改办字[2001]123号文中 "财政、经济、审计、统计"专业的比例确定正高级比例,其中正高级比例占高级职务的5%--10%,单位按设岗和核定的比例进行聘任,聘任后的工资待遇比照教授研究员同类人员工资标准确定,属于大型企业单位的,可按企业有关规定的工资待遇执行。
(四)证书发放。凡批准通过具备正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的人员,统一颁发由省职改办印制的《河北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填写时可冠用"正高级经济师"名称。
· 五、本条件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河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
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冀职改办字[2005] 79号
各设区市、省直各部门职改办:
《河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已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职改办反馈,以便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主题词:职称 申报评审 条件
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5年7月20日印发
河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和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对在会计岗位做出优异成绩、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特制定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
· 一、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全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和财政系统会计管理工作的人员。
· 二、申报评审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评审正高级会计师资格。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会计专业工作,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5年以上。
(三)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和参加全国、全省职称计算机考试,成绩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
(四)单位(本人)连续5年以上没有违纪违法记录,并具体下列条件中的一条(均需提供准确、有效资料及证明)。
1、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精通会计政策,通晓国际惯例,参加过全国统一会计制度、准则、法规、办法的制定;或主持设计、起草、参与制定省级贯彻国家会计政策、法规、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2、主持一个地区、行业,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工作,能够运用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主持和参与单位经营管理、经济预测和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金筹集、运用等,能够处理财务管理中的较为复杂的问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具备在本单位组织实施内部控制制度的能力,制定起草过本单位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得以实施并在业内认可。
4、在本专业、本岗位业绩突出,并获得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省级以上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五)公开出版且独立完成的财会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著一部(不少于20万字);或在省级以上正式出版刊物发表独立完成的学术论文5篇以上,其中全国核心期刊不少于2篇。
(六)获得本专业省(部)级二等奖一项,或省部级三等奖两项以上(以奖励证书为准)。
· 三、申报数额
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由省职改办统一下达申报数额,各市、省直各部门要依照申报正高级会计师的条件,认真组织申报和推荐。
· 四、申报程序
申报评审正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与其他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同步进行,属市属单位的报市职改办审核把关,属省直部门的报主管部门审核把关,各市、省直各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省职改办核实。
· 五、评审工作
正高级会计师实行考评结合的评价方式,由省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命题并组织考试,考试时间与全国高级会计师一致,评审暂由省职改办统一组织。
· 六、聘任工作
批准通过的正高级会计师资格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按照冀职改办字[2001]123号文中财政、经济、审计、统计专业比例确定正高级比例,其中正高级比例可按高级职务的5%--10%核定岗位职数,聘任后的工资待遇比照教授研究员同类人员工资标准确定,属企业单位的,可按企业有关规定的工资待遇执行。
· 七、资格证书发放问题
凡批准通过具备正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人员,其资格证书仍颁发省职改办统一印制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填写时可冠用 " 正高级会计师"名称。
· 八、本条件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贯彻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可请告我部职称司。
附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专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已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者;
·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合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 册
·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 则
·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